某保险公司与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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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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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郭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被上诉人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五菱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627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万元。2014年12月9日9时,原告宏瑞公司雇佣的司机齐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祁连路与满江路交口时,与刘铁民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投保车辆上乘车人李玉兰、对方车辆上乘车人曹志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宏瑞公司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刘铁民无责任。原告宏瑞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对方支付施救费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事故当事人均不予认可,随即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宏瑞公司的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162元,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12704元。原告宏瑞公司支付拆解费710元、鉴定费350元,对方支付鉴定费5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宏瑞公司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自负,对方车辆的上述损失由原告宏瑞公司负担。调解后,原告宏瑞公司随即将上述损失赔付对方。但之后,保险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宏瑞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宏瑞公司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7062元(已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负担的部分)、施救费500元、拆解费710元、鉴定费350元;赔偿原告宏瑞公司赔付对方车辆的车辆损失112704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宏瑞公司的投保车辆与第三方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宏瑞公司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评估的过高,第三者车辆的变速箱不应更换的意见,因事故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的变速箱不应更换,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亦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第三者车辆更换的残值问题,因其尚未赔偿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没有取得该项权利,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宏瑞公司提供第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事宜,考虑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数额业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且原告宏瑞公司已赔付完毕,所以是否修理、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前置条件。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方的损失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10万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为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问题,因原告宏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所以赔偿的数额应以10万元为限,但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应负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计入赔偿限额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706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710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7560元。本判决以上二项总计1146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车辆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5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案三者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施救费用不应另行赔付。
被上诉人天津宏瑞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的费用。上诉人提出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日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