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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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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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被上诉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钟XX在为其所有的冀××号速腾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钟XX。在该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日,钟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号速腾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钟XX。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12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钟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闪情况撞到路边树上,造成钟XX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钟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钟XX车辆的车损费为4409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钟XX的车辆支出车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4400元,共计5300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钟XX具有驾驶员资格。
钟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9390元(包括车辆的车损费4409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钟XX投保的速腾牌小轿车(牌照号为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钟XX所主张的车损费4409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4400元,均有证相佐,均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钟XX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涉诉的保险合同条款均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某保险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尽上述义务,且拆解费、评估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因钟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XX对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其所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金。钟XX车辆的车损费44090元、车损评估费900元、拆解费4400元,共计4939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钟XX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10128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残值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现某保险公司应向钟XX赔付的保险金共计4939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钟XX保险金4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钟XX赔付保险金34390元;3、收回本案车辆残值或从赔款中扣除;3、二审诉讼费由钟XX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不应采信;2、本案车辆残值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钟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与钟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XX与某保险公司就涉诉被保险车辆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钟XX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钟XX赔付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以鉴定部门未经双方共同选定等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辆残值,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不予涉及。某保险公司可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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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纪申
代理审判员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