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青海青藏国际会务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青01民终3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XX,男,土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法务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李X,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X,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XX(以下简称青藏会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丽玲,青藏会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李淑英、黄鑑兴等人参加广东粤侨公司组织的“西宁、西藏八日游”并同意由广东粤侨公司安排的地接社为其提供服务。广东粤侨公司根据与西藏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组、地接团队协议书》,委托西藏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接待服务;西藏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又根据与青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国内旅游接待合同》,委托青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接服务;青海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根据与青藏会务中心签订的《青海省旅游客运包车合同》,委托其为李淑英、黄鑑兴等人提供客运服务。2011年9月16日,青藏会务中心雇佣的司机铁玉洪驾驶青AXXX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71公里+800米处,为躲避前方车辆采取制动措施时发生侧滑,导致该车跌下路基侧翻,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铁玉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鑑兴及李淑英的亲属黄鑑兴、黄冠威、黄韵瑶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4号、1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粤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分别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4039号、40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于青藏会务中心不履行判决,黄鑑兴及李淑英的亲属黄鑑兴、黄冠威、黄韵瑶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广东粤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广东粤侨公司向越秀法院履行了赔付义务。广东粤侨公司根据其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7日向广东粤侨公司分别赔付了769101.68元、136703.6元,广东粤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广东粤侨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所附《2011年旅行社责任保险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所需要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青藏会务中心就肇事车辆青AXXX12号客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向青藏会务中心支付李淑英赔偿款70000元。
又查明,(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号黄鑑兴案,该案一审诉讼费5784元判决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二审广东粤侨公司预交诉讼费5479元,判决由广东粤侨公司承担2379.5元。黄鑑兴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交通费4850元(去青海单程机票:花永玲1680元、谭润华1680元、梁伟文1490元),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单据法院酌情判决3000元交通费。(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李淑英案,该案一审诉讼费9774元判决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二审广东粤侨公司预交诉讼费9705元,判决由广东粤侨公司承担4852.5元。黄鑑兴、黄冠威、黄韵瑶提出黄冠威的机票费31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未予认定。在庭审质证中确认广东粤侨公司为潭润华、花永玲、梁伟文、黄冠威、黄鑑兴垫付从西宁至广州的机票费用。经核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潭润华2011年9月27日西宁至广州价格为1820元、花永玲2011年9月30日西宁至广州价格为3120元、梁伟文2011年9月30日西宁至广州价格为3120元、黄鑑兴2011年9月30日西宁至广州价格为3120元以及李淑英家属王柱红2011年9月18日广州至西安价格为1380元、王柱红2011年9月20日西安至西宁价格为780元、王柱红2011年9月20日西宁至广州价格为1820元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黄鑑兴、李淑英家属机票费共计15160元。律师费用有合同及票据证明的3849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照与广东粤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并依法取得向第三者即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铁玉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铁玉洪系青藏会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事发时铁玉洪正在履行职务,同时又因青藏会务中心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乙保险公司主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李淑英案民事判决中赔偿款500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不足部分300000元由被告青藏会务中心承担;(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5号黄鑑兴案民事判决中赔偿款269101.68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000元,不足部分69101.68元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青藏会务中心认可甲保险公司已就李淑英案向其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从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本案属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6245.75元的利息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136703.60元诉求中各项,源自2015年5月21日广东粤侨公司出具的《出险索赔通知书》“估计损失情况与金额”一项中,金额虽与快钱付款凭证记载2015年8月27日乙保险公司分两次给付广东粤侨公司的136703.60元相符,但因快钱付款凭证并未记载付款事由,加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仅能认定其中有相关票据印证的部分。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淑英在青海受伤后住院治疗至其离世、黄鑑兴在青海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家属从广州及他地前往青海照顾、陪护、办理相关事宜确有必要。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是广东粤侨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2011年旅行社责任保险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梁伟文、花永玲于2011年9月20日至西宁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因该部分交通费用诉求已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故不再审理。据此,经核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诉求中诉讼费用7232元、律师费用38491元、家属机票费15160元,共计60883元可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家属及医生伙食费1700元、住宿费5780元、机场接送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330000元、青藏会务中心承担赔偿款499984.68元(包含已生效判决赔偿款369101.68元、甲保险公司已付给青藏会务中心李淑英的赔偿款70000元、诉讼费用7232元、律师费用38491元、家属机票费用151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青藏会务中心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499984.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921元,减半收取6460.5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800元,由青藏会务中心承担3425.5元,甲保险公司承担223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甲保险公司所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200000元,本案中对李淑英、黄鑑兴的赔偿总额为2人共计400000元,甲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淑英家属赔偿70000元,这是一审法院认可且被上诉人也认可的事实,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299号判决生效后,又向李淑英家属赔偿90502.1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考虑(2015)西民二初字第299号案件的基础上,判决甲保险公司履行330000元的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保单范围,并且与前案90502.1元的赔偿所重复,应当在330000元的赔偿基础上减去90502.1元。据此,请求:1、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广东粤侨公司履行赔偿款769101.68元,作为保险人,有权向责任人青藏会务中心与其承保人甲保险公司追偿。对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没有上诉,所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829984.68元,不论是由青藏会务中心或是甲保险公司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但总数加起来应当为829984.68元,其余的不做答辩。
青藏会务中心认为其不是被上诉人,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2月1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广东粤侨旅行社诉青藏会务中心、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所涉事实与本案属同一事实。关于李淑英的赔偿款,广东粤侨旅行社共计赔偿其家属590502.1元,因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单总额为500000元,故剩余90502.1元由广东粤侨旅行社向青藏会务中心、甲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99号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支付广东粤侨旅行社赔偿款90502.1元,上述款项甲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甲保险公司与青藏会务中心针对此次事故中就李淑英与黄鑑兴夫妇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因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为每人200000元,故其对李淑英与黄鑑兴两人的赔偿数额最高应为4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对李淑英与黄鑑兴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有误,超过了甲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超过赔付范围的90502.1元应当由责任人青藏会务中心承担。经计算,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239497.9元,青藏会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0486.78元。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99号判决未予综合分析认定,造成对甲保险公司与青藏会务中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划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款2394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审被告青海青藏国际会务XX支付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款590486.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1元,减半收取6460.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800元,青海青藏国际会务XX负担402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6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2921元,应收2063元,由青海青藏国际会务XX负担,余10858元退还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徐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