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06民初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6-03-23
原告闫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佳。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原告闫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1-18日参加天海邮轮“新世纪号”鹿儿岛+神户(过夜)+细岛/宫崎8日邮轮游,订单号XXXXXXXXXX。同时通过携程购买被告“境外邮轮短线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
因台风影响,2015年7月11日没有起航,延迟第二天起航,到日本停靠鹿儿岛后,邮轮公司称台风缘故不再停靠计划的神户和细岛/宫崎,造成出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3,000元(延迟一天赔付1,200元、取消停靠一个港口赔付900元,共取消两个,应赔1,800元,合计3,000元)。被告少赔付取消一个停靠港的赔偿金即每人900元保险金。
合同条款系被告制定,有利于被告,原告必须同意。被告违约,少赔保险金,性质恶劣。原告曾向南京鼓楼区法院起诉,受到刁难和肢体受伤。现异地立案起诉花费一定成本,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4,000元,包括保险赔偿金9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100元、精神损失100元、违约损失赔偿2,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未受理原告起诉;
2、旅游产品确认单及保单,证明行程及实际少停靠两个港口,应赔偿1,800元;
3、邮轮公司行程延误说明,证明行程延误;
4、邮轮公司函件,证明计划外停靠的济州岛是邮轮公司赠送的项目;
5、车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交通费190.50元,实际另有住宿等费用凭证已没有了。
两被告辩称,按保险责任约定,行程延误23小时30分,按每4小时赔偿300元保额1,200元,已赔付1,200元;原计划停靠三个港口,实际两个港口,取消一个港口赔付限额900元,已赔偿900元。因此,已全部赔偿完毕。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母亲徐迎仙在携程旅游网购买2015年7月11-18日参加天海邮轮“新世纪号”、鹿儿岛+神户(过夜)+细岛/宫崎8日邮轮游。同时,原告和徐迎仙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平安携程境外短线保险尊贵型2014版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险种服务包括境外旅游意外伤害险、境外旅行附加交通意外身双倍给付险、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目的地港口变更保险等等。其中平安境外旅行附加目的地港口变更保险保障内容,邮轮目地港口变更(其中停靠时间缩短责任累计赔偿限额2,700元;取消停靠责任的每个目的港赔付限额900元、累计赔付限额2,700元)。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目的地国家或地区中国、日本;保险期间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8日。
之后,天海邮轮“新世纪号”行程发生延误。2015年7月16日,上海大昂天海邮轮旅游有限公司确认,受台风影响延误行程23小时30分钟,行程变更停靠日本鹿儿岛和韩国济州岛,其中济州岛观光行程为赠送,并退还相应的船票费用、港务税费,购买旅游意外险的旅客可请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8月25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延误险1,200元、取消一个目的港险900元。原告不同意取消目的港保险的赔付,于2015年9月2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两人取消两个目的港的保险金1,800元及诉讼所产生的损失2,200元。该院裁定认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无管辖权,对两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遂到上海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在于停靠韩国济州岛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目的地国家或地区为中国、日本;邮轮公司表示济州岛观光行程因台风变更行程而作赠送。因此,该港口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计划应停靠鹿儿岛+神户+细岛/宫崎三个港口,实际停靠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港口为日本鹿儿岛,所以取消两个责任目的港,被告应按此进行理赔。现被告仅理赔一个责任目的港不符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继续理赔一个责任目的港保险金9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赔偿2,900元,缺乏依据,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本案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人身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X保险金人民币9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