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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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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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字3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8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郭XX因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2154元、拆检费4600元、评估鉴定费1640元,共计48394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3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原告对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费,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保险金额为211320元。2015年3月12日10时34分许,巩争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四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徐梅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徐梅枝、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玉玲、陈新丽、徐成婕受伤,豫A×××××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及苏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轿车总损失为42154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66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被告已接受该承保,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保险内容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豫A×××××号轿车车损为42154元、鉴定费166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车损42154及鉴定费166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拆检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43819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44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郭XX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的拆检费4600元,应该由承保该车辆的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拆检费不是合法收费项目,不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兴发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上诉人的车辆因鉴定需要,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在郑州金水区兴发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拆检,费用为4600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相应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明,无法核实真伪,同时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郭XX提供了郑州市金水区兴发汽车维修部证明拆检的4600元的发票,现二审郭XX提供的郑州金水区兴发汽车维修部的“证明”,是对4600元发票的补充说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拆检费发票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拆检费4600元(发票、证明)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拆检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郭XX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为了确定车辆损坏的程度支出的拆检费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郭XX已经提供了郑州金水区兴发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拆检费发票,证明郭XX支付拆检费4600元。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轿车总损失、鉴定费等定损清单中显示该车的损失部分中没有拆检费项目。因此该拆检费系郭XX车辆受损后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并未包括在车损鉴定费之内,拆检费系郭XX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郭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金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XX拆检费4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1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自学
审 判 员 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浩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