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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1民终4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雨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玉民,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文常,经理。
上诉人长沙雨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运输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核实,因上诉人雨田运输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且没有司法救助申请,对于雨田运输公司的上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按雨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4月3日,雨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物流企业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如事故是由于保险货物的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且驾驶员承担主责以上责任的,加扣10%的绝对免赔。
2、2014年5月8日,甲保险公司向雨田运输公司出具《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承保一批货物(含8台变压器)。该批承保的货物从沈阳出发,2014年5月11日到达长沙的中南物流园货运站。承运车辆在货运站卸下一部分货物后,将剩余8台变压器从长沙运往株洲。该车在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长沙往株洲匝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变压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该批受损变压器的发货人沈阳中变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依运输合同以雨田运输公司、张雷、乙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该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雨田运输公司赔偿5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682.5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4、本次事故发生后,雨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署了《结案协议书》,双方协商确认本次事故保险财产损失为331000元。
5、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以该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向雨田运输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雨田运输公司认为货物尚未到达目的地,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自货物到达长沙时起,保险责任已经结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保险责任是至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允许中转。对于目的地收货人的理解,雨田运输公司认为是所运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为是保险凭证上确定的目的地的收货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投保单》注明保险标的为药品、设备、袜子、配件等,起运地沈阳,目的地长沙,未约定收货人,故目的地的收货人应理解为货物的实际收货人。雨田运输公司将货物运到长沙后卸下一部分货物,还剩下8台变压器运往株洲,表明该8台变压器并未运抵收货人,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在该8台设备运抵实际收货人时才终止其对应部分的保险责任。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本次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雨田运输公司认为货物损失应该按照(2014)于民三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认定为55万元。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签署的《结案协议书》认定为33.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雨田运输公司对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提交的结案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次事故货物损失应为33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雨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合同书、投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甲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支付雨田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20%,免赔金额为66200元(331000×20%)。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4800元(331000-66200)。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雨田运输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其与第三者因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3682.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人,雨田运输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雨田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264800元;(二)驳回雨田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雨田运输服公司负担415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272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雨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物流企业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货物保险责任起讫约定“本月月保险协议项下每批货物的保险责任起讫:自保险货物运离起讫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存储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者存储处所终止。”双方对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约定明确。2014年5月8日,雨田运输公司通过E-CRACO系统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生成保险单,保险单明确约定“起运地:沈阳”、“目的地:长沙”。雨田运输公司所运货物从沈阳运达长沙,并在长沙卸货后,剩下8台变压器在从长沙运往株洲途中发生事故。案件事实清楚,保险责任起讫时间约定明确,雨田运输公司货物到达保险单约定的目的地长沙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保险责任即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雨田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雨田运输公司答辩称:(一)甲保险公司的诉求违背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在长沙往株洲的路段”只是表明由长沙开往株洲,并没有离开长沙,并不能、也没有理由或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地为株洲。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勘查认定出具的,并盖有其公章。(二)甲保险公司以《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第四条责任起讫约定拒赔,有违反签订的《物流企业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因《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起讫部分规定的是:“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的第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终止”。据此规定,保险单记载货物起运地为沈阳,到达地为长沙。虽然雨田运输公司同车承运的变压器收货人在株洲,但发生事故时是在长沙。故未驶离长沙境内发生货损,甲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予理赔。(三)此案在原审之前,甲保险公司与雨田运输公司就此保险合同纠纷达成了结案协议书,此协议书双方都盖有公章,此协议书已经合法有效。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影响了保险公司诚信形象。根据调解协议已经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现提起上诉,显然违法又无赖。(四)雨田运输公司原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该在调解书的基础上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20%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求,真正体现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原则。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8台变压器在从长沙运往株洲的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公司为其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投保,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允许中转。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是长沙,但从双方的合同目的来看,显然在货物运至实际收货人之前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目的地的收货人应当理解为实际收货人,而不是指到长沙中转的收货人。而且,保险事故的发生地在长沙,与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不矛盾,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保险责任在涉案货物到达长沙中转站后即终止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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