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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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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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78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02-25
原告刘XX,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负责人黄忠新。
委托代理人吴新宇、杨键,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扬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2012年9月5日23时23分许,原告的车辆由池林钊驾驶,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东往福建方向行驶,至B道2481KM+700M路段,于快车道碰刮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后再碰撞右护栏,造成行人受伤以及车辆、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但至今各项保险赔偿款未付。原告垫付了本次事故中的所有费用:其中停车费200元、拆检费36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900元、施救费400元、清障费700元、修复费6500元、维修配件费78418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342元,共计8982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修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各项保险赔偿款(包括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清障费、路产损坏赔偿费、维修费、维修配件费)等共计人民币898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原告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为闽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A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
证据A3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A4维修配件费发票及清单、修复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配件费、修理费等共计84918元。
证据A5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交通赔(补)偿决定书、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2342元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
证据A6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进行现场查勘。
证据A7事故施救费发票、事故清障费发票、车辆技术检验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清障费检验费等。
证据A8抢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拆检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9日,原告刘XX就其所有的闽A×××××大众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62800元,被保险人刘XX。
2012年9月5日23时23分许,驾驶员池林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东往福建方向行驶,至B道2481KM+700M路段,于快车道碰刮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后再碰撞右护栏,造成行人受伤以及车辆、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池林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派人员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89820元,其中停车费200元、拆检费36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900元、施救费400元、清障费700元、修复费6500元、维修配件费78418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234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保险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自保险代理人手中获取维修发票、交通赔(补)偿决定书等相关理赔资料,并由保险代理人告知定损,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日起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6日起算,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事故责任认定与评估定损必然需要经过一定的过程和时间,故损失的确定及实际发生是保险理赔的前提。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5日,车辆维修发票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了车辆维修,故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30日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原告未及时主张,至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0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