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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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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67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李X,男,花园羊蝎子饭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代码:80274XXXX。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后变更由本院审判员朱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X诉称:案外人王涛系我的朋友,我把车借给王涛。王涛于2014年9月11日驾车(×××号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月亮河东里发生事故,车前部与路边石墩相撞,车前部损坏,王涛颈部、腰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全责。后我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我所有的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并开具《拒赔/拒付通知书》。我认为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就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详细告知义务,且该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故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因我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款2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李X投保的事实及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事发时李X的车辆未定期检验,故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案外人任国齐购买了×××号小客车。2013年9月12日,任国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7.4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任国齐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下方签字予以确认。另任国齐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手写内容如下:“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4年4月14日,×××号小客车所有人变更为寇墨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同年4月17日,李X在保险公司处将×××号小客车的投保人由任国齐变更为李X。2014年9月11日19时30分,李X之友王涛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月亮河东里时车辆前部与路边石墩相撞,车辆损坏,王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潞河支队认定,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时,李X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2014年12月16日,某保险公司通州理赔分部为李X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李X的车辆逾期未审验,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车辆维修费数额,李X申请对×××号小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号小客车的维修费用为360501元。李X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称其系×××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借用寇墨轩的购车指标购买×××号小客车。其在办理×××号小客车投保人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只向其交付保险批单,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另李X表示,根据2014年有关机动车检验的新规定,新车无需进行检验,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本身无关,不应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称该公司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向车辆原投保人任国齐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向李X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李X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时向李X交付保险条款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李X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批单、《拒赔/拒付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王涛的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X作为车辆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车辆损失费,理由如下:一、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虽×××号小客车的原投保人为任国齐,且保险公司已向任国齐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在李X变更车辆投保人时,保险公司应向新的投保人重新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向李X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对于保险公司有关×××号小客车未按期限检验,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要求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为了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的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号小客车于2012年8月购买,根据《意见》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虽李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检验标志,但×××号小客车属于免检期限内,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无因果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车辆需定期检验的立法初衷亦不相悖,故保险公司以车辆未检验作为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现李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人民币八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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