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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通民(商)初字第25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薛莲,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薛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5日将其所有的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5日13时,我的驾驶员郭磊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桥处由东向西倒车停放时碰撞到由东向西停放的铺摊机并造成铺摊机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垫付了铺摊机的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8730元。现我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28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支付,施救费有票据的我们同意承担,维修费因为其没有定损,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杨XX就投保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不计免赔率(M)。其中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XX,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环辅路马驹桥1号桥西1公里,郭磊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施工时车辆后斗碰撞到铺摊机,造成铺摊机损坏,无人伤亡,郭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支付了救援费及铺摊机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8730元,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救援和维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维修金额未经过其定损,故对金额不认可。但不申请对救援费及维修金额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铺摊机维修明细及发票、保险代抄单、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现案外人郭磊驾驶杨XX作为被保险人的车辆与第三人驾驶的铺摊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铺摊机损坏,发生救援费及维修费共计2873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范围内对杨XX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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