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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纪聚霞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通民(商)初字第202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琮,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纪聚霞,女,
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纪聚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琮,被告吴某某、被告纪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纪聚霞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14日23时10分,被告吴某某(纪聚霞之夫)醉酒驾驶涉案车辆于通州区徐尹路尹各庄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将陈志豪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陈永豪)连人带车撞出,造成陈永豪重伤,二车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为主要责任,陈志豪为次要责任,陈永豪无责任。吴某某为醉酒驾驶,纪聚霞为车主,纪聚霞存在过错,故要求吴某某、纪聚霞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陈永豪各项损失120500元。2015年6月1日,我公司将案款通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给了陈永豪。根据以上事实,请求:1、被告纪聚霞、被告吴某某连带赔付我公司保险金120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纪聚霞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方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陈永豪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某保险公司应给付我3021.82元,但是我没有收到。2、根据交强险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财产损失不赔偿,但是没有说其他的损失不赔偿。3、我认为我是主要责任,陈志豪是次要责任,我占百份之七十,120500元里面应该由陈志豪承担百分之三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纪聚霞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6月14日23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徐尹路尹各庄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吴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左前部将同方向在其前方同车道内陈志豪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陈永豪)连人带车撞出,后二车又撞倒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陈志豪、陈永豪受伤,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为主要责任,陈志豪为次要责任,陈永豪无责任。事发后,陈永豪被送往医院治疗,陈永豪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除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21.82元外,某保险公司再赔偿陈永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其中6978.18元给付陈永豪,3021.82元给付吴某某);2、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永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3、某保险公司赔偿陈永豪衣物损失500元。此外,本院还对陈永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后吴某某、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某保险公司将案款120500元汇款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另查,2014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吴某某醉酒驾驶,并判决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保险抄单、交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陈永豪人身损害,并承担主要责任,经(2015)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某承担70%责任,陈志豪承担30%责任,故关于陈永豪因交通事故致使人身损害致害人为吴某某与陈志豪,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吴某某及陈志豪追偿。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可向吴某某进行追偿,吴某某有义务承担70%的责任,关于纪聚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纪聚霞为车主,同时为吴某某之妻,有义务了解吴某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故纪聚霞存在过错,应当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纪聚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四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吴某某、纪聚霞负担九百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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