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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某保险公司、刘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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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8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30分,刘X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交口,撞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高X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高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刘X为冀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津M×××××号小型轿车为高X所有,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4441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444元,拆解费9000元,共计损失111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高X车辆损失,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没有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X车辆等损失应以评估作为依据。存车费、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刘X应对高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X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高X的损失111185元,先由刘X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18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高X财产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X财产损失109185元;以上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确认刘X是否饮酒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针对三者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的评估费、拆解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三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交警队当时已经进行酒精检测,被上诉人高X与刘X均不存在酒驾情形。对于这个问题,原审法院也和交警队进行核实。
被上诉人刘X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X在交警队已经做了酒精检测,并非酒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未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高X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高X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刘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上诉人认为事故系被上诉人刘X酒驾造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X系酒驾,且公安机关已就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刘X系酒驾,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的主张,本案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高X车辆损失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车辆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是否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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