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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1002民初40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赵XX,甘肃省庆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王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永锋,甘肃省庆城县人,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宏涛,甘肃省环县人,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永锋、姚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宫进宝于2015年5月4日为粤SXXX0C江淮商务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5年12月4日15时,宫进宝让原告驾驶其车辆送朋友回家,原告遂驾驶宫进宝的粤SXXX0C江淮商务车经过长庆大道“庆阳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殷永科相撞,造成殷永科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永科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23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永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4日,经西峰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殷永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58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公司只愿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70%。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被告赔偿款数额的90%计算,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车主是宫进宝,原告赵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理赔70%不属实,被告公司已经将11万元打到交警队。此次肇事为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对负主要责任的按70%赔付,其余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9时56分,原告赵XX驾驶粤SXXX0C江淮商务车沿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庆阳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殷永科相碰撞,造成殷永科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永科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事故由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赵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永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民特字1号确认裁定书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580000元。宫进宝作为粤SXXX0C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订立了两份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被保险人宫进宝,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粤SXXX0C,厂牌型号为江淮HFXXX70AHXXXE3轻型客车,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费1465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起保险事故经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发出机动车辆保险结算报告书,实际赔付110000元。原告赵XX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
另查明,原告赵XX于2015年11月17日初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6年11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XX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单,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确认裁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一、赵XX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以机动车为为保险对象,以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赵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粤SXXX0C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赵XX系投保人宫进宝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XX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赵XX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赵XX驾驶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赵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按照什么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将受害人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赵XX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由于原告赵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故原告赵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标准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主次责任予以赔付。原告赵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赵XX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只愿意赔付赔偿总金额的70%,审理认为,原告赵XX负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显然过高,而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70%的比例赔付又显然偏低,根据本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XX保险金人民币37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海蓉
代理审判员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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