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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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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蒋笃华,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417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9日0分,李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注:该车挂靠在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在沿沪蓉高速由南充至成都方向行驶至188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车头撞击常号召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两车受损及豫N×××××号车上货物受损(注:此为第一次事故)。之后,郑长述驾驶川F×××××号中型厢式货车经过该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在李X驾驶的车辆尾部,导致两车损坏及豫N×××××号车上货物受损(注:此为第二次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X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长述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号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因事故支出豫N×××××号车施救费9200元,并承担了“第三者”豫N×××××号车辆车损11300元。豫N×××××号重型货车车损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评估总值为9887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因豫N×××××号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李X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该公司索赔,因双方对理赔数额存在分歧,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李X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以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该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二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因第一次事故(即:豫N×××××号重型货车与豫N×××××号重型半挂车之间的事故)造成了两车车损,结合李X持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车修理费发票11300元,可以认定李X已经赔偿了该车“第三者”11300元,该损失应由豫N×××××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豫N×××××号重型货车车损及第二次事故(即:豫N×××××号重型货车与川F×××××号中型厢式货车之间的事故)所造成的豫N×××××号重型货车车损,已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估损总额为98870元,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重型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二次事故中豫N×××××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该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可待赔偿李X后,向该车相关责任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豫N×××××号车施救费9200元,系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必要支出,亦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甲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该院认为,因本案系李X因向甲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产生的诉讼,其所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评估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亦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重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X保险金113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重型货车所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李X保险金108070元(98870元+9200元);上述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78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X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的原件,而原审却未提供,上述复印件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李X原审时未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既认定李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车辆损失为108070元是错误的。从李X提供的豫华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看,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评估既不是办案机关委托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委托,内容上显示评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而李X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时间相差太长,无法证实该评估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联系。原审认定施救费9200元亦存在错误,发生事故后出现多次施救车辆费用,明显不现实。三、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涉及两次碰撞事故,在第二次的追尾事故中,郑长述驾驶的川F×××××号车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李X的车辆损失,而原审未予判令该车辆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李X已将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交与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结算,故再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原件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张青峰、科迪集团与任大庆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李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提交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已将有关材料交给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结算,保险公司仍要求提供原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李X的行车证、驾驶证由其本人持有,并未提交给保险公司,行车证是否经过有效年检,保险公司有权知道。庭审后,李X将其行驶证提交本院,本院亦对该行驶证予以核实,豫N×××××号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
本院认为,李X提交的上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保险公司的盖章及人员签名,且甲保险公司未对该确认书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时李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但原审庭审中已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询,且经过原审审核,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甲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因第一次事故(即:豫N×××××号重型货车与豫N×××××号重型半挂车之间的事故)造成了两车车损,结合李X持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车修理费发票11300元,可以认定李X已经赔偿了该车“第三者”11300元,该损失应由豫N×××××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豫N×××××号重型货车车损及第二次事故(即:豫N×××××号重型货车与川F×××××号中型厢式货车之间的事故)所造成的豫N×××××号重型货车车损,已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估损总额为98870元,此评估报告上明确显示的车号为豫N×××××号,并非两个车辆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重型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该损失包括两辆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部分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公司可待赔偿李X后,向该车相关责任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豫N×××××号车施救费9200元,系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必要支出,亦应由甲保险公司在豫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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