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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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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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8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XX于2015年10月2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882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3日21时10分李XX驾驶豫N×××××号(豫N×××××挂)重型货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和车辆不同损失,其中为乘车人王振华支付医疗费655.75元。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李X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李XX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该院主持下协商的鉴定机构,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因单方事故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息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案的鉴定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和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XX的实际损失应当参照鉴定结论计算,车辆损失为68900元,车辆营运损失为45000元,施救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655.75元,交通费270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X按照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某保险公司未按照约定赔付,对此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营运损失、医疗费共计128825.7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对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明显过高,该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于营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中未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施救费数额不真实,交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80000元。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应否准许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2、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3、施救费、交通费及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施救费11000元。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豫N×××××号(豫N×××××挂)货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8900元,营运损失为45000元。李XX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涉案豫N×××××号(豫N×××××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李X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应否准许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问题。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确定损失数额,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机构及进行评估的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问题。停运损失是指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合理的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不存在侵权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合理的施救费用进行赔付。该种损失应指修复被保险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涉案车辆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附加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故李XX关于上诉人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营运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对该项损失加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施救费、交通费及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中李XX提交了正规的票据予以证明施救费数额,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据该票据认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评估费用系李XX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和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交通费亦是李XX为处理本案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由上诉人负担适当。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是因某保险公司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诉讼,且其又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一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XX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83825.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676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宁传正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