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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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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四楼。
负责人李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10分许,我驾驶本人苏D×××××号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东江路右拐时为避行人撞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勘查现场评估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经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损失为23710元,鉴定费1185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23710元及鉴定费1185元,合计24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派人履行跟进定损义务,对原告车辆正常跟进定损并将价格告知原告及维修厂,我司的定损金额为16700元,而原告单方面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的价格过高,不合理,因此对评估损失价格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另外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故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点10分,原告张XX驾驶其苏D×××××号车辆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东江路由西向东右拐至路口时为避行人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委派人员现场勘查,定损价格双方差距较大,因此原告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车损为23710元,鉴定费支付1185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所属的苏D×××××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131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车损评估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鉴定,且原告受损车辆根据定损价格已经修复完毕,因此予以确认。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8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保险理赔款2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1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6700元,争议金额为8195元;判定残值归我司所有,如折旧被上诉人应在赔款中扣除。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保险类的评估案件,在委托评估应当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而不能由被上诉人单方面指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有关约定,在交通事故产生车损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勘查后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违反了约定。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公正存在质疑。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人员到场的前提下,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无法令上诉人排除对此维修内容、维修价格是否真实的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苏D×××××车辆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所列更换配件项目的价格来源并未作出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之4.1.5确定材料价格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行业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报价机构公布的汽车零配件价格,结合当地实际价格水平综合确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旧,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并据此判决赔付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并据此判决赔付的依据。二审查明,本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定价的差距较大,因此由事故处理部门常州市新北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鉴定书,确定事故车损为237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85元。经审查,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合理。上诉人虽对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确定事故车辆实际车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以此作出判决理赔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另,一审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的委托鉴定的主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二审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唯立
审 判 员  陈 卫
代理审判员  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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