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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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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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504、513-516。
负责人沈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玄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锐,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刘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津N×××××号沃尔沃小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3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2014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李玉清驾车沿着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小南村口以北处时,遇刘X驾驶津N×××××车辆并道(未开启转向灯),结果李玉清车辆与刘X的车辆左后部接触后,刘X的车辆失控,撞到隔离带后,车的前部又撞到前方刘永苹驾驶停在路边的车辆后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李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无事故责任车辆津H×××××奔驰车在天津波士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20000元。刘X按照事故比例垫付无事故责任车辆津H×××××奔驰车维修费22000元的30%,即66000元。审理中,刘X表示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愿意按照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主责方交强险2000元和无责方50元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款后来计算,经双方核实,刘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5685元。另查明,刘X提交的津N×××××号小客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刘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刘X主张保险理赔款经与某保险公司核实计算数额为6568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刘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刘X的修车费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并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的事故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按照格式条款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保险赔偿款6568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将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列为免责条款,本案应适用双方关于免责的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是否免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已尽到相关责任进行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
二、对于上诉人“涉案车辆的年检期限于2014年10月到期,在2014年12月案发时已超出年检期限”之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出年检的证据;第二、如涉案车辆在案发时(2014年12月)超出年检期限,那么在投保时(2014年11月)亦超出年检期限,即上诉人应明知投保时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第三、涉案车辆现有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证明其符合正常安全驾驶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