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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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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负责人韩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杜XX将其所有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为杜XX出具保单,津A×××××号机动车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9104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142706.88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248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72087.52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2015年7月12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110国道新线椿树桉隧道内,案外人冯佐兵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司机贾小东驾驶投保车辆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冯佐兵未保障司机贾小东驾驶车辆行驶安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冯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X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3060元,停车费160元。经杜XX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确认: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50990元。杜XX损失合计63710元。杜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未果,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9100元(其中:施救费9500元,车辆损失50990元,停车费160元,公估费3060元,货物损失15390元)。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杜XX单独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重新评估所依据的事故车辆原状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杜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杜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予以赔偿。杜XX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系杜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杜XX单独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公估报告,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事故车辆已经修理完毕,重新评估所依据的事故车辆原状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杜XX运输的货物因未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险,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杜XX方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杜XX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杜XX依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某保险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杜XX保险金637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已减半),杜XX负担19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9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杜XX的车辆发生双方交通事故,该车辆无责,应由全责方赔偿损失;杜XX出险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车损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6371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XX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XX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亦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损失的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鉴定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过高一节,因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合法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渤海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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