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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
委托代理人赵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焦X为其名下的津M×××××号宝马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黄淞驾驶保险车辆,沿武清区天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淞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焦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209800元,其中材料费为196800元,工时费为13000元。焦X为此支付拆解费20980元、鉴定费9900元。事故处理中,焦X支付事故救援作业费1000元,后焦X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209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再次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53819元。其评估定损的项目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的项目一致。
焦X一审诉称:焦X为自己名下的津M×××××号宝马牌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6月15日,案外人黄淞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淞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焦X各项损失,焦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的车辆损失209800元、拆解费20980元、定损费9900元、事故救援作业费1000元、三者财产损失8200元,共计24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焦X合理损失,对三者财产损失无异议,同意赔偿。但对焦X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定损应为153819元;且事故发生在武清区,焦X在北辰区定损,不符合鉴定的程序规定;拆解费、定损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同时拆解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为维修工时的50%;焦X应向某保险公司交回残值。
一审法院认为:焦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焦X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三者财产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三者财产损失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焦X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程序评估定损为209800元,评估单位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结论合法有效。法律或法规并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评估的规定。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虽然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不同,但定损项目一致。焦X对车辆定损项目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209800元,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该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该维修费发票与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形成锁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焦X实际支出的事故救援作业费1000元、定损费9900元。根据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工时费为拆解部位维修工时费用的50%,另包括故障诊断费100元。故焦X支付的合理的拆解费应为6600元(13000元×50%+1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某保险公司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径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焦X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车辆损失保险金209800元、拆解费6600元、定损费9900元、事故救援作业费1000元、三者财产损失8200元,共计2355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焦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焦X负担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378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车辆损失保险金9200元。(异议金额226300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焦X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天津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该事故发生在武清区,但是评估报告却是由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焦X车辆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焦X二审辩称,某保险公司陈述跨地区定损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焦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焦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合理范围以及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焦X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与焦X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后,焦X已经实际发生维修费209800元、事故救援作业费1000元、三者财产损失8200元、定损费9900元,并经一审法院确认拆解费为6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焦X上述保险金。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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