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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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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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梁X为津B×××××挂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5月16日22时10分,杨瑞华驾驶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玉杨公路1千米200米处(下仓镇小胡庄村)倒车时未保安全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65780元,梁X另行支付评估费6578元。另查,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新车购置价为90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5年8月17日,梁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23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津B×××××挂号机动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90000元,自投保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的月数为11个月,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应为79110元(90000元-90000元X11个月X1.1%),经评估机构评估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5780元,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应按该评估的损失数额赔偿梁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津B×××××挂号机动车的出厂之日起计算折旧金额,确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4360元。因梁X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证明某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为90000元,该车的折旧应自投保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梁X支付的评估费6578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梁X的保险金数额为72358元(65780元+657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保险金72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X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估车损价值过高一节,因公估报告书系合法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虽有怀疑,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渤海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