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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终字第1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焦渭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津A×××××、津A×××××挂号机动车原属案外人丁玉宇所有,2013年5月5日丁玉宇将上述车辆卖给了王XX,后王XX将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王XX;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2014年8月26日23时,郝秀军驾驶津A×××××、津A×××××挂号机动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101公里209米(上仓工业园)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韩瑞森驾驶的津A×××××、津A×××××挂号机动车所拉货物上,造成津A×××××、津A×××××挂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郝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瑞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津A×××××、津A×××××挂号车辆损坏维修金额合计57180元,王XX另支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680元。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王XX诉至原审法院。另查,事故发生时,津A×××××、津A×××××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郝秀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在有效期内,但其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次事故造成王XX各项损失共计64680元,未超出王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承载货物的过磅单,如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且王XX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王XX车辆超载,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郝秀军的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此具有免责约定。王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保险金64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定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认为该公估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与实际损失不符,请求重新鉴定损失。另,公估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赔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鉴定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以及评估费承担问题。第一,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王XX为证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其所作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依据该公估结论、施救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公估费承担问题。公估费系当事人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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