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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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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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6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发区、4、5号。
负责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9日,杨XX将其所有的挂靠于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处投保商业险。天安保险为杨XX出具保单,津A×××××号机动车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0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0元/座×2座;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3091元;附加险不计免赔。津B×××××挂号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60840元;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1时30分,司机李跃波驾驶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市界收费站处撞在同方向行驶的一大货车尾部,造成杨XX车辆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7250元。经杨XX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04096元。合计杨XX损失119346元。杨XX要求天安保险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天安保险对杨XX单独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杨XX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要求天安保险赔偿保险金1193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天安保险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天安保险理应按约予以赔偿。杨XX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系杨XX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天安保险赔偿。天安保险不认可杨XX单独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天安保险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119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杨XX当庭未向法院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仅根据公估报告来确定车辆损失,欠缺实质性证据,并且天安保险一审当庭已经要求回收该车辆旧件,杨XX答辩已经扣除残值,但未经过天安保险同意,且不是天安保险扣除,天安保险坚持要求回收车辆残值。杨XX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鉴定,在天安保险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已经违反了鉴定程序,公估报告中的每个配件应注明配件编号,此公估报告未注明,由此可见此公估公司缺乏专业性,故天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的104096元损失中已扣除车辆残值2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XX与天安保险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安保险虽以杨XX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不予准许。天安保险关于回收车辆残值的主张,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的104096元损失中已扣除车辆残值200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