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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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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开发区、4、5号。
负责人马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司X系车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挂靠在天津通远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受司X委托,为司X车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司X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
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王付驾驶司X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140公里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司X津A×××××号机动车损失105576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26362元,支付评估费9200元,施救费1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159138元。司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司X委托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司X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此交通事故,造成司X津A×××××号机动车损失105576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26362元,属于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司X支付评估费92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司X支付施救费18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司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9138元,属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司X保险金的范围,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司X保险金1591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当庭未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违反程序,缺乏专业性,以此来确定车损,缺乏实质性证据,应当重新鉴定。车辆残值的扣除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回收车辆旧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99138元。
被上诉人司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为证,该报告书鉴定意见合法、客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专业、违反程序,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扣减残值金额,上诉人主张回收残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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