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锦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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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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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锦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武利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敏,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天津市锦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胜弹簧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雇员人数为20人。保单约定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仲裁机构裁决。”该保险合同附页中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如果未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保险人按照1至10级比例赔付,即:投保伤残限额乘以级别对应比例,比例分别为: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2014年5月26日,锦胜弹簧公司的操作工赵利军在工作中左足受伤,被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2014年8月19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4137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利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利军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S212022320141329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伴趾间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定为伤残十级。后赵利军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1月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胜弹簧公司向赵利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00元,共计108700元。锦胜弹簧公司履行了该《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19日向赵利军支付了《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款项,共计108700元。后锦胜弹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锦胜弹簧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锦胜弹簧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赵利军的实际工资为7600元,锦胜弹簧公司若无法提供该证据,某保险公司计算赵利军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现锦胜弹簧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锦胜弹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锦胜弹簧公司为其雇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锦胜弹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锦胜弹簧公司员工赵利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锦胜弹簧公司履行了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90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已经对赵利军进行了赔偿。现锦胜弹簧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附页中特别约定第5条“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如果已向保险人提供劳动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则按照劳动仲裁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偿金额赔付”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锦胜弹簧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其抗辩意见既无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锦胜弹簧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锦胜弹簧公司保险金10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原告天津市锦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108700元。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7150元;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员工的月工资收入7600元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径行依照仲裁裁决书直接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员工发生意外申请仲裁时,应当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仲裁,未经上诉人参与的任何鉴定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锦胜弹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1、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系意思自治,真实有效。2、被上诉人员工在保险期内出工伤,上诉人是认可的。3、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此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所确认的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应负的保险责任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雇员赵利军的月工资认定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依据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