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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卢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卢X为其所有的津D×××××号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9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5年4月19日23时20分,卢X驾驶投保车辆沿丽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江道与江湾支路交口时,其与车内乘客发生争执准备靠边停车时发生意外,车辆失控翻转,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卢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卢X车辆损失315000元,卢X夜间拖车支付施救费2400元,并支出定损费8000元,拆解费31500元,共计356900元。卢X将事故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315000元。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查勘信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5000元。定损员确认处写有:“仅粗略外观拍照,先定下损失,配件没报价,根据经验上报价格……”复勘员确认:“该案件后期诉讼,无法追踪到复勘,后期以诉讼结果为准。”
卢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9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35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卢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卢X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315000元,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相符,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交了定损单,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内部定损在证明效力上明显低于第三方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且定损数额依据外观粗略报价,没有追踪复勘,故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卢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349000元内赔偿维修费、定损费、拆解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卢X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保险金349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3514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8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上诉人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损失进行及时评估,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应为95000元。且该评估结论书出具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参与鉴定的过程,也无法核实鉴定人员的资质,故该评估结论书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定损费、拆解费等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一审判决没有扣除残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97400元。
被上诉人卢X答辩称,评估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符合车辆定损的相关流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车辆拆解费、定损费是查明保险车辆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车辆残值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理赔后才享有相关的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来进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书。故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因其定损价格仅依据外观粗略估价,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损费、拆解费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的车辆残值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径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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