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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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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657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02-05

原告宋震宇,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住敦化市,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震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震宇诉称,2013年10月11日6时5分,伤者杨峰山乘坐杨晓义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敦化市红旗大街成专驾校前与宋国志驾驶的吉H103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峰山受伤,杨峰山在敦化市中医院治疗40天,本次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国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峰山无责任。宋国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经营的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最高限额5万元。后经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该起事故中交强险部分应由因本案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在投保商业险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其交强险已经过期且亦未告知如果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为交强险是法律所规定的车辆必须投保的险种,故被告没有义务提示原告承保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在原告投保商业险时是否对原告具有提示及告知义务,如具有该项义务,是否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
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关于免除责任条款在保险单上并没有显著标注,并且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向我们明确说明。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抄件中有个栏目中有重要提示的内容,共有五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证据2.变更证明一份。
证明原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现成专驾校业主均为本案原告宋震宇,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现成专驾校承受。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证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宋震宇原为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变更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财产均由本案原告宋震宇所经营的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受。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吉HXXX8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交纳了保险费760元。2013年10月11日6时5分许,案外人宋国志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杨晓义驾驶的、案外人杨峰山乘坐的“××××××号”二轮摩托车在敦化市红旗大街敦化市成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前相撞,造成杨峰山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吉HXXX8学”号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过期,后经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峰山在该案件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且有法律依据的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10866.6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312.28元,不足部分剩余医疗费156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7635.84元。该判决判令成专驾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峰山33942.28元(扣除宋国志给付杨峰山的33000元后的剩余款),判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峰山17635.84元。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拒绝赔付,至本案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宋震宇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没有义务提示原告承保交强险,但原告认为其在投保商业险时被告未向其告知如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予赔付,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就此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2014)敦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杨峰山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7635.84元,此款系案外人杨峰山就本案的保险合同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此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本案中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应从5万元中扣除17635.84元,即50000元-17635.84元=3236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宋震宇32364.16元;
二、驳回原告宋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780元,由原告宋震宇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文姬
审 判 员  孙彩云
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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