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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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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杨晨,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XX为自己所有的保险车辆在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保险金额为460,000元。高XX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5年1月14日20时15分,南海涛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四支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仁孚东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保险车辆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折断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南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XX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143,250元。高XX另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7,000元。其后,该车在高XX开办的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修理费用143,250元。此外,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通知后,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保险车辆鉴定损失,该机构认定车损为63,600元。
第一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按照高XX提供的鉴定明细进行重新核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津建公司)进行核价。该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7,866元。某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用4,400元。
第二次庭审中,因高XX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中信津建公司鉴定人骆××出庭作证。高XX质询鉴定的鉴定资质、配件价格确定依据及鉴定时点,对此,鉴定人骆××陈述:鉴定人具备车损鉴定资格,保险车辆属于二手车,即已登记上牌车辆,配件价格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该鉴定结论价格足够事故受损的保险车辆进行修复。
另查明,高XX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高XX主张车损赔偿,依法应就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高XX单方委托车损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与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但二者相差极大,高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且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资质、价格确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时间效力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7,866元。高XX认为保险车辆定损价格过低,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4,40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XX主张的拆解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XX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该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87866+2000+4400=94,266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部分为89,866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89,866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694元(高XX已缴纳),由高XX负担69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出具的,结果真实有效,并不是一审认定的该鉴定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的,并且该物价鉴定部门是不接受单方委托的。对于被上诉人提出鉴定并委托的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即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并不认可。因为其一,该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只有对二手车价值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并没有对车辆拆解及零部件价格进行鉴定的资质;其二,该鉴定部门也没有对车辆实物进行拆解鉴定,依据的仅仅是零部件的报价单;其三,其鉴定评估的时间点也并不是事故发生日,其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与国家的物价部门相比。一审法院启动二次鉴定程序没有必要性。中信津建公司评估时点参考的是5月份的市场配件价格,保险事故发生在1月份,应该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据上诉人了解该车型的配件价格在这半年确实大幅下降。另上诉人投保了指定4S店专修险,投保该险种就是避免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4S店最终维修价格差。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价格基本与4S店维修价格一致,中信津建公司评估价格和被上诉人的定损价格就是按市场二类修理厂维修价格确定,不应作为依据。上诉人高XX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60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的,并没有交警队盖章。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说法。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差一个多月。2.中信津建公司鉴定报告是合法合理的,该公司并不是法院指定也不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而是宝坻区人民法院召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方进行的摇号选定,具有合法性。中信津建公司资质是由宝坻法院审查。如果资质有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并未提交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3.上诉人所陈述的其投保了4S店指定专修特约条款的问题,该条款是为了其到4S店修理,并不是按照4S店的价格去修理。上诉人理解有误,上诉人的车辆是在由其开办的公司进行的维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中信津建公司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其评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上诉人高XX主张评估时点晚于保险事故发生几个月,车辆零部件价格下降因素并未考虑在损失数额之内。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车辆首次评估定损到一审法院组织评估定损期间被保险车辆需更换、维修的零部件价格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幅度,上诉人高XX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高XX并未举证证明车辆零部件价格发生了变化,故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中信津建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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