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401室。
负责人田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朱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宝马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2015年8月4日21时50分,案外人吴宝海驾驶津M×××××号轿车沿北辰区永定新河大堤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道路西侧树木,造成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认定,吴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5日,交管部门向吴宝海发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通知其到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本事故造成津M×××××号轿车损失价格为316200元。后,朱XX在天津市北辰区路杰通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3162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为证。另外,为处理本事故,朱XX还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1620元、施救费24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发票为证。
朱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各项损失共计365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朱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朱XX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316200元,朱XX亦在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316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朱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316200元、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1620元、施救费24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车辆修理费316200元、鉴定费15000元、拆解费31620元、施救费2400元,以上共计36522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应在一审判决的365220元中扣除20000元残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取得车辆残值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全部保险金,而上诉人在没有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径行主张车辆残值,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