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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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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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负责人林福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刘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辽C×××××的丰田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2015年5月27日22时10分,刘建菊驾驶刘XX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志成桥下时,因躲闪其他车辆驶入中心绿篱带发生撞灯杆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刘建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5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辽C×××××车辆损失为73037元。后刘XX在天津市河北区安美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了保险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73037元。另为处理此事故,刘XX还支出车辆鉴定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
刘XX一审诉称: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个人所有的牌照号为辽G×××××的丰田牌轿车投保机动车财产险。2015年5月27日20时,刘建菊驾驶自刘XX处借用的辽G×××××的丰田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刘建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刘XX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车损及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损失,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赔。刘XX请求一审法院: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修理费73037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以上共计82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合理损失。刘XX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96.25元,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XX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刘XX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并已经实际修理,刘XX支付了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物价部门鉴定金额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一项,因其未举证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程序或违反公平原则等可能影响鉴定结果的情形存在,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刘XX此项证据的其他证据,故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刘XX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刘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73037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X修理费73037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以上共计82637元。案件受理费9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996.25元赔偿车辆损失或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解费;2、两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认定刘XX车辆损失为73037元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车辆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前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其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根据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认为损失不大,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996.25元,与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73037元相差过大,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予以支持。二、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刘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某保险公司与刘XX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为73037元,且刘XX已经实际支出修理费73037元,另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鉴定费2600元、拆解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刘XX上述款项。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