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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12。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邓俊杰。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周XX。
上诉人童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童X为粤T×××××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582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起起至2015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陈海柳签发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2014年2月25日18时45分,童X驾驶粤T×××××号车沿东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东凤镇污水处理厂对开路口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梁保绿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碰撞的部位是粤T×××××号车的车头及左车后门与粤T×××××号小货车车厢左侧及左尾角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梁保绿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保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童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粤T×××××号车的损失进行了勘验。2014年3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与童X签订一份定损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协商,事故中标的车辆粤T×××××号车损失严重,确定该次事故车辆粤T×××××号推定全损;2.确定事故车辆粤T×××××号车扣除残值后,某保险公司按照73000元确定该次事故的标的车的损失金额,残值归童X所有……4.经双方协商,双方自愿接受本协议定损方法,在接受上述定损方案后,双方同意不对本协议已确定的损失金额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包括诉讼方式和仲裁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6.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终止与童X的商业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签订上述协议后,某保险公司向童X支付保险金73000元,粤T×××××号车残值由童X取得。童X收取保险金后,认为上述定损协议书显失公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童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书;2.某保险公司支付童X车辆保险赔偿金252365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童X名下的粤T×××××号车型号为沃尔沃1999CC多功能乘用车,核定载客5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童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记载粤T×××××号车已使用年限为1年,新车购置价为358200元。
又查:某保险公司提交五张照片,照片内容关于2014年6月24日李世辉驾驶粤T×××××号车在湛江市×××火车路将车开进积水隧道造成水浸车事故,以证明童X在涉案事故后修复了粤T×××××号车并正常使用。童X确认曾发生上述事故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亦确认粤T×××××号车在涉案事故中损坏了车头部位(包括发动机及水箱损坏)以及安全气囊弹出,车辆其他部位无损坏,其修复车辆花费6万多元,车辆修复后一直正常使用。某保险公司称其向童X赔偿的73000元是基于车辆的损坏情况赔偿的维修费用,粤T×××××号车的损失并未达到全损的程度,只是双方为了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在定损协议书中约定以推定全损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定损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童X主张定损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的车辆损失保险金远低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书约定粤T×××××号车以推定全损处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以及童X描述的车辆损坏情况,粤T×××××号车在事故中仅损坏车头部位(包括发动机及水箱损坏)以及安全气囊弹出,远未达到全损的程度,而且童X亦确认其仅花费6万多元修复粤T×××××号车即可正常使用。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向童X赔付的73000元保险金足以补偿粤T×××××号车的损失。综上,定损协议书由双方协商达成并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童X请求撤销定损协议书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童X主张某保险公司另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252365元,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童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童X负担。
上诉人童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称是为了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从面做出推定全损的结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定损协议书》定损协议为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为逃避按照合同规定的保险金赔付义务,规避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以推定全损的名义欺骗保险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签订《定损协议书》。且被上诉人赔付的价值远远低于按全损计算的价值,故该协议书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合同的解除及赔付,都有相应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损协议书》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童X虽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约定事故车辆粤T×××××号车以全损处理,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73000元。但童X仅花费6万多元修复该事故车辆并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辆实际并未按全损处理,某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了童X在事故中的损失,并不存在童X上诉主张的《定损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童X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上诉人童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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