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民终48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吴军,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_x000B_法定代表人徐建辉,董事长。_x000B_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属车辆沪DXXXXX、沪BXXXX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238,803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2015年7月5日14时05分,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车辆沪DXXXXX、沪BXXXX挂由合法驾驶员贾某某驾驶在S32南侧16公里处与沪BX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贾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损为170,261元,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96,181元。_x000B_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定损结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对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的评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从评估报告中未发现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当之处,且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在未收到某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了评估。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向案外人的赔偿义务。审理中,双方对投保车辆的施救费金额和三者车的车损及施救费金额意见一致。_x000B_原审认为,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定损结果,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结果原审法院无法认可,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未能定损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对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委托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且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委托的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的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按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理赔。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6,1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1.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单方提交,评估结论依据不足,应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故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_x000B_被上诉人上海亚隆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提出接到被上诉人报案后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定损并将结果告知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定损结果无法认可,应由其承担未能定损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虽然对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