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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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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8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吴军,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季XX驾驶沪J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听潮路拱极路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季X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于2013年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季XX经交警部门调解,对伤者已经作出赔偿。现季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季XX124,319.80元。_x000B_还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周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案外人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赔偿季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外人鉴定结论异议的成立。另查明,案外人周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在上海XX有限公司月薪为一万元,但事故发生后养伤期间,酒店进行了停薪,只给予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贴。_x000B_原审认为,季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季XX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相关义务,故季XX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季XX理赔。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对案外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00元意见一致,某保险公司亦不再主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季XX撤回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系季XX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季XX误工费的诉请,因季XX已经提交了足以证明案外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季XX对于误工费的诉请。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季XX保险金人民币90,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3.20元,由季XX负担人民币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343.20元。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实际审查案外人的具体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损失为36,000元,存在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_x000B_被上诉人季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注意到,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但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该些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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