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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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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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8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吴军,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认定,2015年8月4日,王XX将其名下的沪EXXXXX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多项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2015年8月23日上午,投保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靖海路附近正常行驶,因当时突降暴雨,路段积水导致车辆在行驶途中抛锚。驾驶员在出险后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报案号为00047925721),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后投保车辆被救援中心拖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的宝马4S店,经检查该车辆系发动机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为此王XX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1,267元。期间王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均未果。_x000B_同时查明,王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3,957元,并不计免赔率。_x000B_针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不属理赔项目,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根据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_x000B_原审认为,王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起保险事故是由暴雨所致,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一条(四)约定,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遭水淹”和“涉水行驶”的具体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即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对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当然引用上述条款免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故涉案车辆是因行驶中遭遇暴雨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定损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王XX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该行为并无不当,且王XX已提供发票在案佐证,而某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真实性的异议未有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王XX车辆维修费131,267元。对于王XX在审理中撤回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_x000B_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X保险金人民币131,2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2.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收到被上诉人的报案记录,但对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物损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涉案车辆因路段积水导致在行驶途中抛锚并致车辆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发回重审。_x000B_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然主张接到被上诉人的出险通知,但对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本起保险事故是由于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对投保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定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时,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该行为并无不当,且有维修发票在案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时,为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合理的,其维修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客观的,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确定的依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涉案保险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法院已经详尽阐述了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援引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中所涉及的原因是“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这两者原因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注意的情况。而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投保车辆原本正常驾驶,因当时突降暴雨,路段积水导致车辆在行驶途中抛锚,因此被上诉人在此突发情况下预见或者实际发现“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免责情形的可能性较低,且突发暴雨与路段积水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援引保险合同该条款主张免责缺乏依据。同时,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原审法院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5.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