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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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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4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冯XX就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别与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8284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1月2日晚23时许,冯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嘉兴市南湖区都市文涛苑29幢附近倒车时右后门撞到花坛,系单车肇事,冯XX报警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冯XX陈述的2014年12月27日晚上的事故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在本案中,冯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如实通知保险人,以便查清事故真实的原因和性质。冯XX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其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而且冯XX在事故后一天才报案,后未经甲保险公司定损又撤销报案,一方面表明其主观上选择放弃行使权利,一方面也无法排除这一天内车辆受到过其他事故损害。因此,冯X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使事故原因及损失无法查明,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冯XX承担。2015年1月2日晚23时许发生的事故,甲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定损5000元,表明其对该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可,故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XX保险金5000元;二、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冯XX负担9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冯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受损原因明确。第一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7日,于次日报案,在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符合合同的约定。事故原因系在高速公路上撞到动物(狗)的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前侧受损。2015年1月1日,冯XX将车辆开到4S店送修,经初步检查,车辆右保险杠碰撞裂缝,喇叭单音。当日正逢元旦假日,工作人员告知维修时间在七天以上,冯XX认为既然是轻微碰撞,节假日需要用车,当即放弃了维修,撤销了报案。2.冯XX撤销报案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2015年1月2日晚,被保险车辆在倒车时发生刮擦,分别报警报案。2015年1月4日下午去4S店送修,经将车升高后打开前部检查,发现前部水箱、压缩机等损坏严重。冯XX先前因受视觉限制,仅以为车辆只是表面轻微受损,故撤销报案。由于冯XX的认知与客观实际不一致,致使撤销报案的后果与冯XX的意思相悖,其作出撤销报案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也即其对该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3.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为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后,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了拍照,并未提出异议,对4S店开出的维修清单也予以了审核。冯XX已向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全部理赔资料,甲保险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冯XX拒绝赔付。综上,两次事故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在报案单上都已载明,冯XX撤销报案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车辆出险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应当对全部损失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XX的一审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冯XX要求理赔,应当对事故基本情况、车辆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其陈述,其清楚地知道第一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据此可以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是明知的。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也没有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而是直接开回了嘉兴,这种情况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冯XX称由于元旦假日需要用车,所以没有维修,但是不当场维修并不影响理赔。其完全可以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4S店进行拍照定损后再用车,在元旦用车完毕后照样可以维修。但冯XX不仅放弃维修,而且当场撤销报案。本案完全不符合保险理赔流程,如果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就会对保险理赔造成一个很大的漏洞,也会对社会诚信造成不良影响。对于第二次事故的理赔,涉及车辆后部两个面的喷漆和钣金,一个面喷漆的定价在2500元左右,保险公司与4S店的结算价一般为定价的七折,加上一些工时费等,对车辆后部的维修定损为5000元是合理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在二审中提供4S店(嘉兴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送修记录两份,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现加盖4S店印章后再次提交,对一审中的该组证据进行补强。证明冯XX的车辆受损后即报案,按照保险公司指定到4S店维修,在维修过程中4S店联系了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定损,经保险公司确认后4S店才开始维修,修理完毕后甲保险公司又派员前来拍照进行前后比对,所有的保险流程都已经完成。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材料虽然加盖了4S店印章,但材料的性质没有改变。4S店与维修理赔的过程存在利益关联,4S店当然希望修的越多越好、赔的越多越好,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4S店的情况说明仅为案外第三人的陈述,且车辆维修理赔确与4S店的经营业务相关,具有一定利益关联,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4S店的陈述及维修清单,不足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对两次事故的车损理赔均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冯XX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2014年12月28日,朱俊倚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27日20时驾驶牌号为浙F×××××轿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G20青银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前侧受损。2015年1月1日,该车辆被送至4S店(嘉兴合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4S店检查仪表显示车身故障,检查喇叭单音,检查前侧保险杠裂缝等。在甲保险公司派员到达4S店察看前,冯XX即向甲保险公司撤销了报案,车辆未在4S店进行维修。
2015年1月2日晚23时许,冯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嘉兴市南湖区都市文涛苑29幢附近倒车时右后门撞到花坛,系单车肇事,车辆后侧受损。冯XX报警并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2015年1月4日,该车辆被送至4S店,4S店对车辆前侧、后侧一并进行了维修。冯XX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前后侧修理的全部费用84974.82元。甲保险公司对车辆后侧刮擦定损为5000元。
本院认为:冯XX与甲保险公司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冯XX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为由,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冯XX应就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XX要求赔偿的金额包括车辆前部及后部的维修费用,车辆前部的维修费用占据大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车辆前部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理赔。
对于车辆前侧受损的事故,冯XX称发生于2014年12月27日,但其未在事故发生当时向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没有事故现场和第三方的查证;车辆××虽于事故发生次日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但在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之前,冯XX又撤销了报案,自行放弃了理赔。因此,甲保险公司无从核实事故的起因和责任,更无从定损。冯XX称当时以为受损轻微,为了元旦假日用车而放弃修理。但事实上,4S店经初步检查已经发现车体受损,而即便假日需要用车,也可在保险公司察看、定损后另择日维修,完全不必采取撤销报案的方式,故本院对其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报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第二次事故时冯XX报案,确定为车辆后侧受损,前往4S店维修,也仅能证明第二次事故(车辆后侧受损)的相关情况。车辆前侧事故因冯XX自身原因而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冯XX自负,故对冯XX要求甲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前侧受损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后侧事故与前侧受损部分可以明显区分,甲保险公司对车辆后侧部分定损为5000元并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冯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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