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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鲁13民终22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代表人:吴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许,付田延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沂山镇毛窝村东西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部分花生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9日,临朐县公安局沂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002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00元(代开发票)。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18245元。同时查明,付田延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因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具体实际,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0024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12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于诉前单方委托法院进行,上诉人对此评估并不知情,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并未参与,且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车损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二、派出所不具有出具事故证明的资质,且该份证明仅体现出报案人电话报警单方陈述,且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存在超载、非安全驾驶等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依法委托法院对车辆进行委托鉴定,由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双方对评估机构进行选择,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陈伟与评估机构共同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对损失项目进行了核对,因此一审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同时在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因,因该事故是单方事故,我方向公安机关报警,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临朐县公安局沂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8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人伏田延电话报警称:2014年6月8日22时许,其驾驶一辆半挂车(前鲁Q×××××,挂鲁Q×××××)在沂山镇毛窝村东西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部分花生地损毁。经查,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40000元。同年6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7月4日,该所作出临泰资综评字[2014]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值合计为100245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1824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事故发生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19日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参与鉴定机构选定,且评估时上诉人工作人员亦到场参与,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于诉前委托法院进行、上诉人对此评估并不知情、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并未参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报告书所确定的车损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临朐县公安局沂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情况属实”,且公安机关对其处警查实的事故出具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派出所不具有出具事故证明资质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存在超载、非安全驾驶等情形”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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