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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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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唐正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雷,男,生于1988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麒麟,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黄XX将其所有的川TXXX7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2月7日,黄XX驾驶川TXXX72号机动车在雨城区沙湾路“干老四”餐馆外时,与驾驶普通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31日,黄XX与李某某经雅安市雨城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黄XX赔偿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750元,因黄XX此前已经垫付医疗费26500元,黄XX再支付李某某20250元后此案终结,协议签订后,其按照调解协议已当场履行了赔付义务。黄XX诉称中表示,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3938.71元(其中医疗费17078.71元、护理费54天×10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20元/天=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元)。对于多赔偿李某某的11811.29元,其表示自愿承担。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前述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2015年9月24日,黄XX向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李某某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等申请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解除李某某右大腿带锁髓内钉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级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一个月。
另查明,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平安财保雅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黄XX2960元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8266.8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下,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是否应对超出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主张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负有赔偿义务。对此,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分项限额赔付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和特别说明,因此,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关于赔偿限额分项计算的条款不能对黄XX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明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分项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总和122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8266.8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的保险金2960元,黄XX起诉的垫付费用30978.71元未超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XX保险赔偿金30978.7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负担。此款黄XX已垫付,由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黄XX。
宣判后,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由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黄XX的相关损失;确认赔偿各项相关损失为2960元(前期已赔付了2960元,故现赔付金额为0元)。事实和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已明确答复,“受害者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确认黄XX损失部份金额不当,证据不足。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应当限额赔付1万元,前期在伤者住院期间已赔付1万元的医疗费,后期伤者的续医费并未发生,故不应再进行赔付。2.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9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付,且伤者二次手术住院30天的事实未发生,故护理费应24天×90元/天=2160元;3.交通费、三者摩托车修车费金额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赔付金额应确定为300元,三者摩托车修车费包干定损为500元。
被上诉人黄XX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四家机构依法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保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赔付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XX与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平安保险雅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总和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黄XX提出其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3938.71元,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无异议,二审对部份项目金额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二审中虽对部分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对该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黄XX提出其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3938.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判认定在扣除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的李某某残疾赔偿金68266.8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的保险金2960元,黄XX起诉的垫付费用30978.71元未超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应支付黄XX30978.71元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雅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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