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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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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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5655。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吴旭吟。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C×××××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XX。2013年8月16日,林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7月2日21时40分许,林XX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三乡镇平东商业街从105国道往平东村委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平东商业街平东市场路段处,碰撞行人郑志华,事故造成郑志华受伤及车辆损害。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林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9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1号),载明:“今收到林XX因2014年07月02日21时40分在三乡镇平东商业街平东市场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赔付郑志华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收款人落款处签名为谭碧环。2015年2月5日,林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林XX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林XX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保险人所负义务仅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致害人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林XX作为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致害人,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林XX诉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林XX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林XX已预交2700元),由林XX负担。
上诉人林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只有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本案上诉人饮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解错误。其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不等同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所支付的赔偿费用;其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例中分别出现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足以说明是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因此,该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对人身伤亡的损失可以免责。(三)本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即无论加害人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都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12万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根据该规定,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为了减免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均属于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等情况下垫付抢救费用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条例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表明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致害人负担。而且,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最重要、最急迫的是医疗费用,其次是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等死亡伤残费用,最后是财产损失。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最重要、最急迫的医疗费用尚且仅承担垫付义务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举重以明轻,保险公司当然不应最终承担死亡伤残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因此,林XX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XX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李思刚
审判员 阮碧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