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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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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714。
委托代理人:罗X,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罗磊。
委托代理人:韦XX。
上诉人夏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6日,夏XX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85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等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末尾部分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述文字加黑加粗处理,且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右下角,也即整份投保单的最末尾处,有投保人夏XX的签名。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向夏XX签发了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2014年10月3日11时0分许,夏XX驾驶粤T×××××号车在珠海市香××区明珠北由××向北行驶时,撞到检查站通道的水泥车道分界边,造成粤T×××××号车前部、底部受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夏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进行勘查定损后,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粤T×××××号车的维修金额为20184元。但某保险公司以粤T×××××号车已超过行驶证上记载的检验有效期,拒绝赔付。其后,夏XX将粤T×××××号车送至中山市港口镇荣鸿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20184元。夏XX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夏XX支付粤T×××××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184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粤T×××××号车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粤T×××××号车修复后补办了行驶证年审,但未能提交车辆的检测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夏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上述情形属免责事由,依据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该条款显然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某保险公司要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免除对粤T×××××号车损失的保险责任,必须先证明其在与夏XX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夏X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夏XX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夏XX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专门列在责任免除章节,且用黑体字加以标示,故某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粤T×××××号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且夏XX未能提供车辆的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车辆虽存在安全隐患但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粤T×××××号车发生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可予免除,故夏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夏XX负担。
上诉人夏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而应认定为无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因看不清路基撞向检查站通道的路基而引起事故,由于上诉人车辆大灯不符合上路标准,如果上诉人的大灯没有问题,不可能看不清路基而撞上,只有大灯不够明亮需要更换才可能看不清,上诉人必须提供事故时其车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部门检测的报告证明其主张。(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也应本案中适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于当日晚上11时驾驶粤T×××××车在明珠北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检查站通道的水泥车道分界边,造成粤T×××××车前部、底部损坏。
二审中,夏XX提交一份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2015年9月17日补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备注夏XX于2014年10月3日驾驶粤T×××××车撞到水泥车道分界边,系夏XX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X还提交一份车历卡,证明粤T×××××号车曾因小事故于2014年9月14日进厂维修,当时某保险公司核保赔偿1917元,其同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全车保养,事故前车辆检测是合格的。某保险公司不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为粤T×××××车的车历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粤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事故造成损失20184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年检,某保险公司是否可拒绝理赔。
本案中,粤T×××××号车曾因小事故于2014年9月14日进厂维修,某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核保赔偿1917元,该次维修过程中,夏XX同时对粤T×××××车进行了全车保养,车历卡显示有对全车进行检查,更换了油底壳等部件,还对刹车系统进行了深度保养,取车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3日,间距粤T×××××保险车辆维修保养出厂后仅几天,由此应认定出险时粤T×××××车的性能良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夏XX未确保安全行驶,并非车辆技术性能发生问题所导致,因此,涉案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不符合保险责任的近因原则,拒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20184元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夏XX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夏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夏XX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诉讼费用增加,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夏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夏XX支付保险赔偿金20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李思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简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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