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赵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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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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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张XX,女,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钟,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旭,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赵建平,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赵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纪啸飞、代理审判员高改霞、人民陪审员潘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钟,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许,赵建平驾驶蒙AXXX23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公园东路金锐家具店门前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蒙AXXX7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委托的呼和浩特市宏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工本费共计人民币1142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故请求1、判令赵建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142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建平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车辆损失技术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定损额为11420元。
证据三:见证书,证明蒙AXXX23小轿车并没有卖给赵建平,卖给了李东虎。
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认可。
证据二:合法性不认可。没有鉴定人资质及鉴定机构资质,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价格为准。
证据三:合法性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
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聂国英,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已于2015年2月11日将交强险2000元打入被保险人帐户中,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打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将交强险赔款2000元打入被保险人聂国英帐户。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申请理赔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于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赵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赵建平驾驶蒙AXXX23号小客车沿呼市回民区公园东路金锐家具店门前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蒙AXXX7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再查明,赵建平驾驶的蒙AXXX23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始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被告赵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建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案中,原告应就其车辆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技术鉴定结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技术鉴定结论书》没有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当事人亦未提供本案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情况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啸飞
代理审判员 高改霞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