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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X及王天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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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6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负责人彭建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第三人王天昌,男,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及原审第三人王天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吴XX驾驶载有水泥的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昌江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那大方向行驶,0时40分,车至海南环岛高速公路455公里500米处,追尾碰撞由第三人王天昌驾驶的琼AXXX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琼AO269挂),造成吴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于当天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第3、4、5、6前肋骨骨折;2.右侧血胸(少量);3.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吴XX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之后,于同年的6月6日转至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吴XX共花费医疗费13911.32元(其中在昌江县人民医院花费7127.62元,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6783.70元)。出院时,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吴XX的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三周。
2015年6月29日,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6902552015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王天昌无责任。
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吴XX所有,吴XX于2014年6月17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险别为:A、机动车损失险;B、第三者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D1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分别为91800元和2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吴XX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对吴XX所有的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16年1月6日,该中心作出(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453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该类型车在2015年5月29日海口市流通的市场价值在人民币陆万元左右,琼DXXX88华神牌DFXXX72F中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评估值为捌仟元,两个取值之间的差额可做为该车损失价值来作为法院办理案件的参考依据。
另查明,吴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若月护理,吴XX及其妻子系非农业户口;吴XX从事交通运输业。
吴XX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吴XX驾驶人员责任保险金2000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吴XX车辆损失保险金65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及拖车费3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吴XX的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因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即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结合吴XX与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吴XX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核定问题;二、某保险公司如何对吴XX的损失进行理赔的问题。
关于吴XX因本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
(一)吴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吴XX的户籍属非农业户口,本案的法庭辩论于2016年2月25日终结,吴XX的有关损失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关于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有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吴XX主张的医疗费有昌江县人民医院和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为凭,应确认为13911.32元;2.误工费。吴XX共住院24天,医嘱建议全休三周,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其误工费应确认为7837.15元(63568元/年÷365天X45),吴XX主张误工费为7290元,应予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X住院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X50元);4.护理费。吴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确认为1816.70元(27629元/年÷365天X24天),吴XX主张护理费为1507元,应予采纳。综上,吴XX因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3908.32元(13911.32元+7290元+1200元+1507元)。
吴XX所有的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海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中心(2015)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453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认为52000元(60000元-8000元),吴XX主张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XX主张拖车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二、某保险公司如何对吴XX的损失进行理赔的问题。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吴XX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又刚好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吴XX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属于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吴XX20000元,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吴XX52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非吴XX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和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吴XX7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和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吴XX7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吴XX已预付),由吴XX负担6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8元;鉴定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和车上人员(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吴XX保险赔偿款48721元;2.鉴定费与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并非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该认定错误。在被上诉人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重要提示”部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也以特别明显的方式提醒被上诉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和直接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却又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错误的。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即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1.1%,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时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为91800元,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满59个月,折旧金额为59578.2元,则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为32221元,扣除事故车辆残值3500元后,应按28721元赔偿。加上驾驶员座位险赔偿限额20000元,总共应赔偿48721元。三、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确定车辆损失计算方法情况下,又委托第三方评估车辆损失,其评估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的约定也不一致,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天昌未作陈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的日期是2010年6月,2014年6月16日投保时已使用4年,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18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全损时的赔偿方式分为两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市场销售价格的,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吴XX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投保的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应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吴XX20000元没有异议,只对赔偿吴XX投保的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按全损处理,其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全损时的赔偿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第二类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第一类赔偿方式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第二类赔偿方式没有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的日期是2010年6月,2014年6月16日投保时已使用4年,不是新车投保,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180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应适用第二类赔偿方式进行理赔。鉴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投保车辆的理赔数额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通过本院托专门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意见客观公正,并经双方庭审质证,一审依据鉴定评估意见确定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2015年5月29日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在6万元左右,并确认琼DXXX8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52000元,一审判决确认的该项损失远远低于吴XX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1800元,本院认为该项判决有事实依据,公平合理,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将吴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时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1800元,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并以此计算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全损时的赔偿方式不符,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忠贵
审判员  沈美萍
审判员  高景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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