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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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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4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凡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学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自林甸运至徐州的一车伊利液奶委托董某某、李某某承运,并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6月30日3时20分,董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3公路214KM+600M处与张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经前郭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某、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伊利集团林甸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的伊利液奶损失为119,804.95元,另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只给付部分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82,514.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货物损失款已赔付,原告没有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即原告在没有如额赔付该货物损失款之前无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二、承运人在承运该货物时严重超载,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已按照超载免赔的比例即50%责任赔付了40,843.98元,且原告在该损失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了该理赔款的赔付,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3,000,000,000.00元,适用《国内公路货运运输保险(2009)版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8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运出的每批货物须在启运前将货物名称、运单号码、保险金额、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号码、启运港、起运地、起运日期、目的地等信息通过被告E-CARGO系统录入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被告核保,核保通过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方生效。2015年6月29日,原告为×××号货车运载的6000件伊利液奶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为280,000.00元,保险费56.00元。同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司机董某某驾驶×××号货车将原告投保的6000件伊利液奶由林甸运至徐州。2015年6月30日3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4KM+600M处时,与相对方由董占斌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车货物部分损坏。吉林省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6日,伊利集团林甸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定原告损失优酸乳原味2111件、纯牛奶588件,合计损失产品金额为107,930.20元,生产部换箱使用物料费7,074.75元,生产部挑包产品人工费4,8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804.95元。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6,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超载及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赔偿金40,843.98元,剩余理赔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82,51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说明、收据等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货物理赔款82,514.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伊利液奶的损失价值为107,930.20元,支付施救费6,000.00元,合计113,930.2元,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在每次事故中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8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被告的绝对免赔额为11,39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物损失102,53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40,843.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1,693.22元。被告辩称承运人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已按超载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因超载及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1,69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00元,由原告黑龙江昊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如
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
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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