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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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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2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盘州市人民法院 2016-06-02

原告叶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浩,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1685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春燕,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0212016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66985XXXX。
代表人尹招咏,某保险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浩、谢春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BXXX0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号AGXXX28ZHXXXB002887N)。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5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贵BXXX05号货车在黔桂公司盘县发电厂卸灰时,因车厢承重的顶机螺丝脱落,车厢失去支撑力突然落下,导致车架及驾驶室严重变形,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的腰椎骨折、面部及肺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进行现场勘察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拖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1756.20元、医疗费10413.73元、辅助器具费2680元、误工费3343.31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护理费3343.3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合法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车厢顶机螺丝脱落导致车厢落下造成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请求:一、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叶XX保险金63556.20元,其中包括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3556.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叶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手续合法。2、保险服务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其所有的贵BXXX0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事实。被告对上述第1组至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4、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3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购买夹克式背架的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主要治疗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购买夹克式背架的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外,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5、收条、修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承修车辆协议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损坏,原告支出了拖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1956.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修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承修车辆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承修车辆协议中并无汽车修理厂的名称、印章,承修车辆的人是否具有修理资质,是否按照本次事故实际受损部位进行修复,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对于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错误,且金额过高,计算方式应当为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误工、护理天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应当以40元每天计算。对于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服务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发生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事实的依据。2、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购买夹克式背架的发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3、收条、修理费发票、税收缴款书。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BXXX0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单号AGXXX28ZHXXXB002887N)。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5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驾驶贵BXXX05号货车在盘县柏果镇猛者灰坝卸灰时,因车厢承重的顶机螺丝脱落,车厢失去支撑力突然落下,导致车架及驾驶室严重变形,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的腰椎骨折、面部及肺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进行现场勘察后,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理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主要治疗,经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下肺挫伤。3、双肺上叶小叶中央型肺气肿。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0413.73元。治疗过程中,原告购买夹克式背架支付了2680元。原告将其车辆交由黄照理修理,共支付了拖车费1800元、修理费41756.20元。
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部分,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因该条款下所列举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了该条款下所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卸灰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属于保险事故理赔范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10413.73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3344元(48487元÷12÷21.75×18≈33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343.31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县范围内住院治疗,结合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0元×18天=7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购买夹克式背架与其伤情和住院病历相符,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8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500.35元,超过了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限额,即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000元。
对于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不属保险事故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从该条款的内容看,第七条规定的是因该条款下所列举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的是该条款下所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在卸灰时因车厢顶机螺丝脱落,车厢失去支撑力突然落下导致车辆受损,这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并不相符。原告主张的是因车厢顶机螺丝脱落,车厢失去支撑力突然落下导致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其并没有主张车厢顶机螺丝故障本身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显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即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辩解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将其受损车辆交由黄照理负责修理,共产生了拖车费1800元、修理费41756.20元,该部分损失共计43556.2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全额赔付,即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4355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XX保险金63556.20元。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易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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