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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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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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1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陈金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定案由为保险纠纷,经审理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及责任保险引发的纠纷,故依法将案由变更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宁AM****号车辆的损失和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宁平司估鉴字〔2016〕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1月15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宁AM****号小型客车沿平罗县红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宁A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较重,经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损失情况及价值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所需维修的价值材料费共计331075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理赔。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维修费331075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332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费216951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2315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求车辆损失我方认为虽经评估机构鉴定,但在事故案发时我公司曾经在平罗县金军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与评估报告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我方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够客观,鉴定结论有失公允,我方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作出评定;3.关于拖车费,我认为原告将事故车辆擅自拖运至银川产生的拖运费,属于扩大了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保险单两张,证明1.原告对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2.原告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14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宁AM****号越野车于2015年11月15日上午10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宁A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拖车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由宁夏孟氏平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拖救、清拖,产生清拖费12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平罗,但是车辆拖到了银川,原告扩大了损失,应进行合理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原告申请,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及该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予以报废,报废后的残值为3182元,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评估值为22013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6951元,所以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16951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结论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报告对事故车辆成新率以及市场波动系数取值不够客观,其鉴定结果有失公允,因此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及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酌情认定拖车费600元予以确认;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组织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5日10时20分,原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宁AM****的小型客车,沿平罗县红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500M时,与相对方向案外人虎建权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第6402219201501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X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虎建权无责任。宁AM****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5日0时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46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宁AM****号车辆的损失和交通事故与车辆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宁平司估鉴字〔2016〕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宁AM****号大众牌SVXXX51UFD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损毁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建议进行报废处理,报废后的残值为3182元;该车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评估值为220133元;宁AM****号大众牌SVXXX51UFD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6951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被告承保的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涉案宁AM****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经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为216951元,合计2175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21755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系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理赔导致原告支出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对涉案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金额与评估报告有一定的差距、鉴定结论有失公允、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作出评定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217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4元。
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