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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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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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7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07-13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宋霞、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张帅,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X就其名下的宁A·某号捷豹牌轿车与被告达成保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新增设备损失保险(X)、不计免赔险(M)覆盖A/B/D11/D12/X等。2014年12月份,投保车辆在中宁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部件受损。2015年12月2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材料、工时费共计145914元。因被告拖延理赔相应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5914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及施救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诉请的拖车及施救费变更为2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随车行李保定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就保险标的、险种、保险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1183.9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投保车损险的事实认可,对交强险保单抄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原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行李保险单以及相应发票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作出该简易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原本。
证据三、施救及拖车费发票二十四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及拖车费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书证,其证明力仅限于证实原告支付费用的金额,但不足以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财产损失为14591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单方委托鉴定,不能确定鉴定受损配件与原告所述是否有直接关联。依照司法鉴定通则规定,鉴定时应当提交真实、完整、来源合法的检材,但本案车辆受损后其损失的状态未经任何第三方公证,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公司出险,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确认上上显示的损失金额为96431元,原告需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及维修后的照片,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维修并产生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为涉案车辆承保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未会同被告进行检验、协商以确定肇事车辆的修理项目和金额即擅自修理车辆,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赔付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在原告投保时其并未出具,被告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系涉案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于2015年7月25日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F)、新增设备损失保险(X)及不计免赔率覆盖(ABXXXD12X),保险到期日为2015年7月24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境内发生事故,当月22日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1日05时20分,王龙(男,35岁)驾驶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宝商贸市场北门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南绿化带中,造成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就涉案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认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6431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车辆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1日出具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捷豹牌某小型轿车损伤价值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145914.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间建立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如若赔偿,赔偿金额应是多少。为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进行查勘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并经被告定损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损失金额,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认定为96431元,而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金额为145914元。综合双方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相较原告在事发一年后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结论更具客观性,且考虑到原告在收到损失确认书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及截至原告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之时涉案车辆所必然发生的自然贬损问题,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后依法采纳《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所认定的原告损失。此外,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X理赔财产损失96431元、拖车及施救费2400元,共计98831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鹏飞
人民陪审员杨生明
人民陪审员杨民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