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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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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1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6-23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环县。
负责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奚畅,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庆阳市环县。
负责人郑改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好强,中华财产保险庆阳中心公司员工。
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奚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的负责人杜淑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的负责人郑改勤均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1年(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宁CXXX5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1年(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投保金额12149.75元。
2015年7月9日8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喜龙驾驶宁CXXX51号重型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河莲湾村路段右转弯时,将路边的行人耿惠勤撞倒,造成耿惠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做出第62282232015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CXXX51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承担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惠勤无事故责任。
经环县交警大队调解并征得二被告同意,原告与耿惠勤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由原告方承担耿惠勤所有医疗费用13000元及事后赔偿耿惠勤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损失费120000元,共计133000元。原告履行上述赔偿协议后,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但二被告均以未在各自保险范围内为由拒赔。现请求:一、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6700元;二、判由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XX赔偿保险金13000元;三、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时间及缴纳保险费金额均属实。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325元,被告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时间及缴纳保险费金额均属实,但车辆的投保人为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同意赔偿伤者治疗“肝硬化”的费用。原告的鉴定未经二被告同意,后续医疗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慕宝吉与原告达成汽车买卖协议,慕宝吉将其所有的宁CXXX51号重型货车出售给原告,该车挂靠于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9月22日,宁CXXX51号重型货车的挂靠人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以上险种和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1年(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交纳保险费12149.75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慕宝吉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处为宁CXXX51号重型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1年(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24日),交纳保险费432元。
2015年7月9日8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喜龙在驾驶宁CXXX51号重型货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县河莲湾村路段右转弯时,将路边的行人耿惠勤撞倒,造成耿惠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32015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喜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惠勤无事故责任。
2015年8月3日,在环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耿惠勤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由李喜龙承担耿惠勤全部医疗费用;二、由李喜龙承担耿惠勤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0000元;三、本事故做一次性处理。2015年8月4日,李喜龙与耿惠勤补写了协议书,并向耿惠勤支付了120000元。
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耿惠勤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赔偿13325元后拒绝再赔偿。被告中华保险环县支公司未予赔偿。
2015年11月23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耿惠勤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个工作日。该鉴定所收取鉴定费2100元、其他费用112元、医疗费140元。
另查:耿惠勤于2015年7月9日以右侧肱骨骨折入院,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花门诊医疗费589.90元、住院医疗费11306.64元、救护车费189元(均由原告支出)。
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自己的诉权,同意实际车主韩XX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足额保险费,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出现险情时予以赔付,被告的拒赔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限额内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伤者做伤残鉴定应向其通知,因伤者非本案当事人,其鉴定行为不受原告约束,故原告不能左右伤者的行为,无向二被告通知的条件,故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原告与伤者的调解协议非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果的意见,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及时间在其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之前,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明确了协议内容,可见双方是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此行为是对事故后果的正当处置,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辩称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非其承担费用之理由,因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合同条款,只是交付了保险单,故对其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非该车辆的投保人的意见,因该车辆在投保时挂靠在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保险只能以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但在本次诉讼中,环县万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由原告直接以车主身份进行诉讼及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案不存在主体上的缺陷,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辩称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肝硬化”的情况,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依原告提交的伤者住院病历看,伤者在治疗时存在“肝硬化”病症,在出院时仍存在“肝硬化”病症,说明伤者住院时存在“肝硬化”病情这一事实,但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并未从治疗费用明细中指出哪些药物是用于治疗“肝硬化”的,费用是多少,故其该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11991.61元、救护车费365元、鉴定费用2212元,共计66176.61元(已付13325元);
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20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共计12916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韩XX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环县支公司、中华保险环县支公司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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