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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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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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6-06-30
原告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奚畅,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保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奚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环县支公司负责人杜淑云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甘MXXX11号小轿车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经277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甘MXXX6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甘MXXX66号小轿车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回家疗养,期间共花医疗费11554.38元。2016年1月19日,经环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按规定认可并向原告支付9395.5元,剩余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共计4500元,由三者险无责任代陪。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找到中国人寿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付剩余款项,未果。
原告所有的M57711号小轿车挂靠于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以该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投保时间均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投保时间范围内。现请求:1、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甘MXXX11号小轿车投保各项险种及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蒋XX赔偿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00元、购买营养药品费1958.88元及下剩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4500元,以上共计7958.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处理过程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均属实。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被认定为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剩余部分应用由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代赔,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甘MXXX1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蒋XX。该车挂靠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蒋XX以该挂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保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交通强制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2015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甘MXXX11号小轿车(该车挂靠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沿G211线由北向南行经277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甘MXXX6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甘MXXX66号小轿车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1554.38元,误工费1750元(31950元÷365天X20天),护理费1750元(31950元÷365天X20天),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X40元),共计15854.38元。
2016年1月19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95.50元,剩余4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由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代赔赔付。
中国人保环县支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赔付9395.50元。
2016年2月25日,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以便函的形式确认甘MXXX11号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原告蒋XX处理,并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便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M57711号小轿车挂靠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环县胜达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甘MXXX11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约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理赔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赔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该协议中关于“剩余4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由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代赔赔付”的约定并未征得第三方的同意,且剩余金额并未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理赔款45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