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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梅腾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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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0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6-05-13

原告陈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9580-0。
负责人吴汉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佳君,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梅腾元,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XX与被告、第三人梅腾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涪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以(2016)渝03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郎洪、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况佳君、第三人梅腾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为渝GXXX00宝马跑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交强险)、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5年2月,原告将投保车辆交给梅腾元使用。2015年9月18日,梅腾元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立即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嗣后,梅腾元出于一定原因的考虑,撤销了此次报案。但撤案后两天,梅腾元接到修理厂电话,得知此次汽车修理费大概需要5-6万元,且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方为梅腾元,故梅腾元才再次向被告报案,原告也才得知自己的车辆发生了事故。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63250元,另原告还向事故对方车辆鲁EXXX11垫付维修费14956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以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本次保险事故性质难以确定为由做出拒赔通知。原告认为此次保险事故系第三人操作不当导致,性质清楚,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责任赔付原告78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是真实的,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梅腾元述称,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当时是由我驾驶车辆,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的,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的,原告的陈述全部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陈XX为其所有的渝GXXX00宝马BMXXX231跑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同时附保险条款一份,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陈XX为其所有的渝GXXX00宝马跑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同时附保险条款一份,双方约定:承保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266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请务必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因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18日,在陈XX将其所有的前述投保车辆交付梅腾元使用期间,梅腾元驾驶该车从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往两江广场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门广涛驾驶的鲁EXXX11车辆发生侧面车身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被保险人陈XX,车牌号GW7700,出险时间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驾驶员梅腾元,性别女,有效驾驶证,有效行驶证,出险经过:2015年9月18日23时30分许,梅腾元驾驶渝GXXX00号车在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招呼站行驶时,因变道操作不当,右前部也一三者车鲁EXXX11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车受损的事故。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彭荣建在该《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查勘人”栏处签名。该2015年10月16日,梅腾元、门广涛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达成《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梅腾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门广涛无责任;梅腾元同意将门广涛车辆修复。嗣后,门广涛的鲁EXXX11车辆在重庆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去修理费14956元,该款由梅腾元实际支付给重庆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巨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一张。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渝价认(涪2015)第630号《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陈XX所有的渝GXXX00宝马WBXXX310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6325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对陈XX就渝GXXX00车辆的前述事故作出不予以赔偿的《拒赔通知书》,理由如下:梅腾元在9月18日报案时称车辆系况晋宇驾驶的,且三者车驾驶员的笔录也证实系男驾驶员,但因我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未见到驾驶员,后梅腾元以损失小为由,电话销案,放弃索赔。后在9月29日,梅腾元又报案称要赔付,并称当时是她自己驾驶的车辆。梅腾元的行为造成我公司对该次保险事故性质(驾驶员当时是否有饮酒嫌疑)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重庆市涪陵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梅腾元银行卡电子账务明细、《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XX就其所有的渝GXXX00宝马BMXXX231跑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以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前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以及该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案中,梅腾元作为陈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碰撞造成的投保车辆渝GXXX00宝马BMXXX231车辆损坏修复费用63250元以及事故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14956元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且双方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给陈XX。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梅腾元前后两次报案不一致的行为,致使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以及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某保险公司举示了梅腾元前后两次报案的电话记录以及保险公司出险工作人员予以对梅腾元和门广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中梅腾元在前后两次报案时对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陈述,以及梅腾元、门广涛在保险公司出险工作人员询问时对事故车辆驾驶员性别的描述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或推翻陈XX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以及梅腾元、门广涛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达成《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所记载的相关内容,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保险金78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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