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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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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59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2016-02-01

原告: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单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委托代理人黎仕胜,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三亚地区遭遇到特大暴雨侵袭,原告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琼AXXX66小轿车突然间被雨水淹没,当天,原告便通知了被告。被告查勘人员告诉原告先叫救援车把车拖到汽修厂,2013年11月11日,被告勘察人员来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称“标的车因暴雨停放被水淹”,查勘意见是“第二现场查勘,受损属实,同意受理”,损失情况确认为“维修清洗费以上级审核为准,拖车费800元”,经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检查和清洗,维修费为56909元。之后,原告就上述维修费和拖车费要求被告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6909元及其法定利息损失6482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41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甲诉称的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之间无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车辆维修费56909元的保险责任。甲声称“标的车因暴雨停放被水淹”仅是其单方陈述,本案中甲没有证据(如气象局的天气说明)证明保险车辆出险原因系台风、暴雨,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受损的部位及受损的具体情况,我司对损失情况确认中保险车辆更换项目的记载内容是“维修清洗费以上级审核为准”,在我司进行初步查勘后未进行之后的核损定损的情况下,甲单方将事故车辆交由我司末认可的维修单位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且在甲提交的保险车辆结算单显示的内容中除调整装置、分解和组装发动机等项属于维修项目外,其余均属于新旧零部件的更换,如连杆的费用为5724元,活塞环的费用为5076元,轴瓦、气缸衬垫的费用均在2000元以上,这些项目的属于更换项目不属于修理项目,且甲也未提交维修清单等材料,显然上述维修项目及产生的维修费56909元与本案保险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结算单上显示的进厂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在将近1个月的时间内未修理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为此我司特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我司与甲就车辆维修项目及其产生的维修费与保险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甲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类似案件的司法判例也确认保险人不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只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才有支付赔款的期限限制。而本案中甲与我司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所以甲请求我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保险人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不合理的财产损失还应付利息之说,且相关的司法判例也确认类似案例中保险人不赔偿利息损失。三、甲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拖车费800元,恳请法院驳回该请求。本案中甲主张拖车费800元的依据是《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中损失情况确认表中修理项目中记载拖车费800元,我司需说的是该拖车费800元的记载内容仅是我司工作人员的初步查勘内容,因甲最终没有提供拖车费的票据,也未经我司核损、定损,所以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拖车费8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甲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由甲就琼AXXX66小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649520元),含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2013年11月10日,因三亚地区遭遇到特大暴雨侵袭,甲停放在小区道路上的琼AXXX66小轿车被雨水淹没,当天,甲便通知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告诉甲先叫救援车把车拖到汽修厂。尔后,甲将琼AXXX66小轿车拖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次日即2013年11月11日,甲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来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定标的车因暴雨停放被水淹,查勘意见是“第二现场查勘,受损属实。同意受理维修清洗费以上级审核为准,拖车费800元”。该车经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检查和清洗,维修费为56909元。之后,原告就上述维修费和拖车费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到甲保险公司拒绝。
诉讼中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以琼AXXX66小轿车经维修后,大部分零部件系更换而非维修,不属于维修费用,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机构对甲保险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函,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致使该鉴定无法对外委托为由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工作。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结算单、终结对外委托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甲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甲投保的琼AXXX66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间因被雨水淹没经告知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发后甲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来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下的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对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及拖车费800元予以确认。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后对所收取的维修费已出具详细的结算单。现甲保险公司虽对甲主张的修理费56909元及拖车费800元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关于琼AXXX66小轿车经维修后,大部分零部件系更换而非维修,不属于维修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应向甲支付维修费56909元及拖车费800元共计57709元。甲主张甲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56909元及拖车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甲主张甲保险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理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计付利息,由于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甲保险公司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应从甲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57709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甲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泽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邢云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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