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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嘉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蓝伟雄。
委托代理人曾健,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元,由陈XX负担。
上诉人陈XX上诉提出:
一、原审推定案涉事故属于车辆自燃,缺乏依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事件为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起火部位为车辆发动机舱靠蓄电池一侧;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击引起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可见,《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推定,一审法院却直接推定事故属于车辆自燃,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根据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推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自燃险的购买与否陈XX具有选择权,其不购买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案涉保险条款有效。上述认定违反逻辑推定规则,前提与结论之间并无关联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陈XX赔偿机动车损失14562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X上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XX能否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5620元。经审查,案涉车损险附则第三十七条约定,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气、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现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车辆起火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雷击等外来因素所引起,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因此,原审推定该次事故属于自燃,依据充分。案涉商业车损险赔偿范围不包括车辆自燃,并为此设定了自燃险作为附加险,现陈XX未予购买该附加险,因此,原审认定资金财保佛山支公司对案涉车辆自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XX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均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文
审 判 员  孙 楠
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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