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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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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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东升。
委托代理人林伟川、黄思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晖。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源、被上诉人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威达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号的长安sc7165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7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威达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2月25日13时05分,李清喜驾驶号小轿车从高铁站区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左转弯驾入北站交叉路口时与沿高铁站区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谢德权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喜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德权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清喜委托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号车辆及物品之损失进行鉴定。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20,9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号车辆的估价费为1140元;拖车费为400元。交道事故认定书载明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谢德权,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10442053900045650063、10442053900045650072。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威达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威达公司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小轿车的车辆损失20,908元、拖车费400元、估价费1140元,合计22,448元。因号牌号码为小型轿车相对于号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而言为第三者,故其中2000元属号牌号码为的小型轿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付范围,余款20,448元属商业险赔付范围。因威达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威达公司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扣除后为18,403.20元。综上,威达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获赔付的金额为20,403.20元(18,403.20元+2000元)。威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未超过上述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费用估价过高,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应为9500元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威达公司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辩解意见。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先向第三者主张请求权,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因此,威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向威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权,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解意见,因该约定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故该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达公司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威达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威达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汕龙法民四初字第60号,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威达公司的实际损失9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威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威达公司所有的号车发生本次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时派员进行查勘定损,并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为9500元,该定损金额由粤号车的实际维修单位“汕头市龙湖区阿民汽修厂”确认,并认可该金额可实际修复。二、被上诉人威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物价鉴定结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一是没有委托人的委托信息页,无法确认实际委托鉴定的日期;二是未提供鉴定人员相关资质证明,对于其结论的合法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三是也没有提供鉴定的照片等,无法确认鉴定报告记载的损失配件等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三、即使鉴定结论合理,根据被上诉人威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的单价金额看,该价格是4s店的全新配件价,众所周知,类似被上诉人威达公司所有的这种行驶多年的营运出租车,一般更换的均是复厂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威达公司未提供其在4s店维修的发票,也没有正规4s店维修必备的接车单、出厂证明等等,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即使该鉴定结论合理,但是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威达公司实际到4s店进行维修并造成了其俗称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案情,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威达公司当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原审法院查明“同年2月2日”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威达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潮州市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该鉴定结论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某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或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车辆损失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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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静文
审判员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