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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4民终17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华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旺,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9377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4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上诉人永城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5月28日5时许,原告永城通翔公司雇佣司机胡茂礼驾驶原告永城通翔公司的豫N×××××号重型货车,在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路段时,因未能谨慎驾驶,将车驶入右侧路基后侧翻,将路边的监控设施撞毁,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茂礼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30日,肇事豫N×××××号重型货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9377元,并支付修理费59377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28.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永城通翔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就豫N×××××号重型货车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永城通翔公司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永城通翔公司驾驶员胡茂礼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因未能谨慎驾驶,将车驶入右侧路基后侧翻,将路边的监控设施撞毁,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茂礼负全部责任。经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产生车辆损失费59377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合计64377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本案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而形成本案诉讼,故原告永城通翔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永城通翔公司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明显存在在后面大厢底部增加相应的机件,承保车辆改装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4377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城通翔公司辩称,我们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已经经过审查,我们的车辆没有改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37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第二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即收到保险报案,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经过改装或加装,故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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